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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某。委托代理人丛坚,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今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冒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去年离家,是因为在外打工和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谋生,加之自身患有××需治疗,夫妻间沟通交流减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冒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