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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詹祥清、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郑周木,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江源村溪边路7号。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第5幢134室。被告詹祥清,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紫竹村下后地1号。被告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368号。被告许松,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河滨东路8号。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储实业公司)、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神储实业公司、许松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高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神储实业公司、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木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因业务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7%,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为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对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周木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对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帐户明细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神储实业公司、许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以郑周木为甲方、豪烨实业公司为乙方、神储实业公司、许松为丙方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借期内由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的1.7%月息。逾期按日利息5‰收取。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的签字处由豪烨实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詹祥清签字。《借款协议》下部的《担保书》约定,本人(本公司)同意为豪烨实业公司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就乙方所欠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神储实业公司、许松在担保书的担保公司、担保人处盖章、签字。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名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号码为3220313009842751、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由豪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祥清签收,支票存根记明收款人为豪烨实业公司。同日,因凭证号为09842751在银行柜面的交易,名企建材经营部在银行的帐户余额减少了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豪烨实业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郑周木因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神储实业公司、许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讼。2014年9月15日,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受郑周木委托,于2012年5月25日向豪烨实业公司支付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周木与被告豪烨实业公司、神储实业公司、许松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担保书》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与被告豪烨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但被告豪烨实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豪烨实业公司也未有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被告豪烨实业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郑周木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书》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郑周木请求判令被告豪烨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对被告豪烨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储实业公司、许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郑周木要求被告詹祥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詹祥清仅作为被告豪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非作为个人向原告郑周木借款,且借款系被告豪烨实业公司的业务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郑周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豪烨实业公司、詹祥清、神储实业公司、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周木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周木以6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许松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许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郑周木要求被告詹祥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豪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储实业有限公司、许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周木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