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杰与闫鹏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104号申请人张杰与被执行人闫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闫鹏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5年4月25日,申请人张杰与被执行人闫鹏鹏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闫鹏鹏分期分批来履行判决义务,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案件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按该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