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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洪总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洪总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总吉,男,1943年5月24日出生,证件号码X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洪总吉信用卡纠纷一案,关于本案的管辖,洪总吉与工商银行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工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商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张桂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总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洪总吉于2004年6月24日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国际卡,卡号为×××。洪总吉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66507.57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洪总吉多次违约。工商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但洪总吉一直拖欠至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洪总吉返还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5月1日透支的人民币本息合计166507.57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请求判令洪总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国际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洪总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04年6月24日,洪总吉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芯片)卡。洪总吉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相关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牡丹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2、甲方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3、牡丹国际信用卡条款为:(1)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下同),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4、甲方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甲方或其副卡持卡人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由甲方承担。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最低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6、甲方领取牡丹卡后应妥善保管牡丹卡,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卡。7、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合约未尽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卡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二、工商银行批准了洪总吉的申请,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交付洪总吉使用。截至2014年5月1日,洪总吉的牡丹国际卡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金额为166507.57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洪总吉与工商银行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卡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工商银行与洪总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与洪总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洪总吉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未按时还款造成的相应后果。洪总吉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洪总吉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洪总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总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六千五百零七元五角七分,并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洪总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洪总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工商银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总吉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程 洁 玲人民陪审员 果 振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