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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瑞云诉张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云,张基洪,张本益,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曾瑞云。被告张基洪。被告张本益。被告周琼。原告曾瑞云诉被告张基洪、张本益、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从而中止诉讼。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云、被告张本益、张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家庭成员。2013年3月三被告自愿以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五区四套房屋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三被告将以上房屋卖与他人,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利息;2、将抵押房屋查封拍卖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基洪辩称,借钱是事实,已按月利率5分偿还利息至2014年3、4月份,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张本益辩称,借钱时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原告到家里来要钱才知晓此事。被告周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益与周琼系夫妻关系,张基洪与其二人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张基洪与原告在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基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4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张基洪以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五区四套还房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基洪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曾瑞云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4月3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张基洪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发生后,双方并未就协议约定的所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基洪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份内还款35万元,在2014年5月份内将借款全部还清,否则原告有权查封并处理此房,以收回借款。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与原告约定,在没有还清借款时原抵押的位于千鹤五区23单元2、3、4、5层住房不得居住、转卖、转租、抵押,直到还清为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基洪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基洪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以房屋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并未生效;且被告张本益、周琼并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本益、周琼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和处理抵押房屋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以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基洪就还款日期的约定因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基洪所作的承诺而变更,被告张基洪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瑞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35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5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开军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