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介明与周洪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介明,周洪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杨介明。被告周洪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董平。原告杨介明诉被告周洪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以下简称汉沽供热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委托天津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此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介明,被告周洪福、被告汉沽供热站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汉沽易居庭苑××号楼×门×××室业主。2014年11月,楼上业主被告周洪福家中供热管道漏水,积水渗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房屋厨房的顶棚、壁橱、墙砖、地砖,以及客厅部分地砖造成损害。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2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洪福辩称,我购买汉沽易居庭苑××号楼×门×××室房屋后未进行装修,也不在该房屋居住,并于2009年9月办理停热手续。停热期间,我房屋内供热管道不应有水流入,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汉沽供热站承担,与我无关。被告汉沽供热站辩称,被告周洪福于2009年9月办理停热手续后,从未发生过渗漏现象。此次管道渗漏发生在被告周洪福房屋内,按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规定,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应由其自行管理,故此此次渗漏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介明与被告周洪福分别系汉沽易居庭苑××号楼×门×××室、×××室业主。2014年11月22日,被告周洪福上述房屋客厅内供热管道发生漏水,积水渗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房屋厨房的顶棚、壁橱、墙砖、地砖,以及客厅部分地砖造成损害。经司法评估,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为12052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被告周洪福于2009年9月办理停热手续,至今未申请恢复供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停热申请、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汉沽供热站在被告周洪福办理停热期间,应当采取妥善措施,确保室外公共供热管道与被告周洪福室内供热管道封闭隔绝。其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供热水流注入被告周洪福家中,最终导致周洪福家中管道渗漏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周洪福对自己房屋内供热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但其在办理停热期间,有理由相信自己房屋内供热设施不应有水注入,故此其对本次管道漏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赔偿原告杨介明财产损失12052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洪福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汉沽供热站负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