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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贵与林国学、田久庆、付文丰、李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林国学,田久庆,付文丰,李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贵,男,5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学,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田久庆,男,5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付文丰,男,5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艳杰,女,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张贵与被告林国学、田久庆、付文丰、李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林国学、田久庆、付文丰、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诉称,2014年11月28日,经我村付文丰介绍,并且付文丰负责打玉米,被告林国学、田久庆将我的玉米18200斤,以0.90/斤收购,当时约定过磅后付款,但过完磅后,田久庆说钱没带够,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国学、田久庆给付玉米款16380.00元。被告林国学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收过原告的粮食,我收过田久庆的粮食,粮食款已经付给他了。被告田久庆辩称,原告的粮食是我收的,与林国学没有关系。当天在原告家打完粮后,我跟付文丰说把账算算,他让我和他儿媳妇李艳杰算。我到付文丰家将29000.00元钱(包括张贵和孙玉珠两份粮款)交给李艳杰,跟他说多退少补。这些年我在小街基收粮,都是付文丰负责联系,用他的脱粒机脱粒,他收取脱粒费。粮款由我和付文丰结算,付文丰再与卖粮户结算。被告付文丰辩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田久庆和王超到我家,第二天收了三家的玉米。第一份是孙玉珠,第二份是王振江,第三份是张贵。每收完一份过一次磅。在张贵家打完粮后,准备到磅房过磅时,王振江找我说他母亲有病急用钱,让先把他的钱付了。到磅房后,我和田久庆说:王振江急用钱,先把他的付了。当时田久庆就把王振江的粮款付了。我问田久庆另两份怎么办,他说:林国学将钱送来就付。当天晚上7、8点钟时,林国学给我打电话,说要送钱来。我说:这么晚了,别来了。田久庆没将粮款给李艳杰。被告李艳杰辩称,田久庆说的不对,他没将粮款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田久庆到开鲁县小街基镇北官银号村收购玉米,经被告付文丰联系收购原告家玉米18200斤,每斤0.90元,价值16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田久庆答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久庆称收原告玉米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李艳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林国学、田久庆共同收购其玉米,被告林国学否认该事实。庭审中田久庆已经承认收到林国学支付的粮款,并且原告承认是被告田久庆到其家中收购玉米,并且当时林国学并未在场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玉米系被告田久庆收购,与林国学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田久庆收购原告玉米,是田久庆与原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玉米款应由田久庆支付。被告田久庆称玉米款已经给付付文丰、李艳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国学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国学不承担支付粮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久庆给付原告张贵玉米款163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林国学、付文丰、李艳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田久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人民陪审员  柳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