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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庆国、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国,周建立,陈庆国,周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陈庆国,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捷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周建立,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陈庆国与被执行人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建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922.08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3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