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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0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个体。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5年01月0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0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0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九台市三道街张某某牙科诊所开展医疗活动,被九台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2015年01月07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至2015年01月07日案发,张某某违法经营数额为1,509,235.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卫生执法文书、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张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