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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与被上诉人陈鸣钧、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陈鸣珂、刘秋霞、陈鑫鹏、陈吉、陈鸣甫、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陈鸣钧,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陈鸣珂,刘秋霞,陈鑫鹏,陈吉,陈鸣甫,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宗守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钧,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可人(系陈鸣师女儿),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可为(系陈鸣师儿子),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可平(系陈鸣师女儿),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夏(系陈鸣钟女儿),1951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颐(系陈鸣钟儿子),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硕(系陈鸣钟儿子),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颉(系陈鸣钟儿子),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系陈鸣钟女儿),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抟,女,1925年8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遵,女,1928年1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璋,女,1933年12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珂,男,1935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霞(系陈鸣琦妻子),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鹏(系陈鸣琦儿子),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系陈鸣琦女儿),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甫,男,1937年9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铎,男,193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钊,男,193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定,女,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瑜,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瑾,女,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玲,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钧,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家具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以下简称通达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陈鸣钧、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陈鸣珂、刘秋霞、陈鑫鹏、陈吉、陈鸣甫、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鸣钧、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陈鸣珂、刘秋霞、陈鑫鹏、陈吉、陈鸣甫、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原审诉称,2009年7月2日,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退还房屋通知书》,将安品街20号(丘号为431625),建筑面积为191.5平方米房屋,发还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以及夏琴友。该房屋其中编号为14、15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以及夏琴友均已故,其中夏琴友已经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其所属产权即将收回国有。原告为陈祖同、陈祖培、陈祖深、陈祖耄后裔,收到《退还房屋通知书》后,五年来原告方多次与通达橡胶厂沟通,要求通达橡胶厂退还房屋,但通达橡胶厂拒绝搬出,且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晒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通达橡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搬出南京市安品街20号房屋中14、15号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达橡胶厂原审辩称,通达橡胶厂承租诉争房屋40、50年,现在原白下区落政办将该房屋落政给原告,也应给通达橡胶厂交代。通达橡胶厂希望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等拆迁的时候享受同样政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祖同与朱永芳婚后育有陈鸣师(已去世)、陈鸣钟(已去世)、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朱永芳于1990年1月31日死亡。陈鸣师与洪坤廉婚后育有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鸣师于1999年10月9日死亡。洪坤廉于1999年12月1日死亡。陈鸣钟与沈兆源婚后育有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钟于1992年12月15日死亡。沈兆源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陈祖培与李犹龙婚后育有陈鸣玉、陈鸣珠、陈鸣珂、陈鸣甫、陈鸣琦。陈祖培于1982年2月18日死亡。李狄龙于1998年1月24日死亡。陈鸣玉与吴钦照婚后育有吴宁、吴宇。陈鸣玉于2009年7月11日死亡。吴钦照于2009年5月27日死亡。吴宁、吴宇分别于2014年作出《放弃继承权申明书》,放弃继承安品街20号房产中属于外祖父陈祖培、外祖母李狄龙所有部分的权利。陈鸣珠与徐世序婚后育有徐海欧、徐海燕、徐海霞。陈鸣珠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徐世序、徐海欧、徐海燕、徐海霞分别于2014年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南京市安品街20号房屋的继承权。陈鸣琦与刘秋霞婚后育有陈鑫鹏、陈吉。陈鸣琦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陈祖深与罗会凤婚后育有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钧。陈祖深于1986年11月26日死亡。罗会凤于1988年6月8日死亡。陈祖耄与陈似倬婚后育有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陈祖耄于2004年1月14日死亡。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夏琴友死亡。2009年7月2日,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发出《退还房屋通知书》,载明,经批准,决定自2009年7月2日起,将座落于安品街20号(431625丘)房屋,建筑面积约191.5平方米(附图)撤销改造,退还产权人自行管理,移交租赁关系,凭此通知书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陈鸣甫与通达橡胶厂多次沟通,希望通达橡胶厂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通达橡胶厂现占有使用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14、15号房屋。以上事实有《退还房屋通知书》、房屋分间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已将安品街20号(431625丘)房屋,建筑面积约191.5平方米房屋发还给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现已去世,众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通达橡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14、15号房屋。故对于众原告要求通达橡胶厂腾空搬出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14、1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搬出南京市安品街20号房屋中的房屋分间平面图上所标识的14、15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负担。通达橡胶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强占或其它非法手段占有,而是历史形成(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三方来共同解决。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还房屋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而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未收到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的任何书面通知。上诉人承租几十年,涉案房屋的水电均是我方改造安装的,上诉人要求我方返还落实政策的房屋,但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也要解决我方的权益。二、原审简单判决实属不妥。原审判决虽保护产权人的权益,但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50多年的变迁,现在房屋所处位置的地形、环境,与以前的情况完全不同,周围毫无空间可言,腾空迁让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式,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也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陈鸣钧、洪可人、洪可为、洪可平、陈夏、陈颐、陈硕、陈颉、陈进、陈鸣抟、陈鸣遵、陈鸣璋、陈鸣珂、刘秋霞、陈鑫鹏、陈吉、陈鸣甫、陈鸣铎、陈鸣钊、陈鸣定、陈鸣瑜、陈鸣瑾、陈鸣玲辩称,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对方一直避而不见,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曾召集三方进行协商,但上诉人一直不露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已将诉争房屋发还给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而被上诉人作为陈祖同、陈祖培、陈祖耄、陈祖深、夏琴友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且上诉人通达橡胶厂与南京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关于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已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迁出涉案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