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某门口欲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手中查获欲向李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1克,以及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话工具“HUAWEIY321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