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信友、郭纲平与王继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友,郭纲平,王继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郑信友,男。原告郭纲平,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继尧,男。原告郑信友、郭纲平诉被告王继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友、郭纲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共同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5%,综合费用1.5%,超出5天以上还款每天按30%罚息,并请王友兵、代远江担保,被告及担保人出据借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截止2014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故从2014年3月18日重新计算利息,现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息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欠利息27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罚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欠27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2.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应支付金额为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信友、郭纲平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月利率按每月2.5%,综合费用利率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贰个月,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王继尧。原告从借款本金15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将144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共计16个月的利息96000元(6000元/月×17个月-本金中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金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中郑信友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尧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4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每月6000元的利息支付了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16个月的利息96000元(6000元/月×17个月-本金中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和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时即2012年10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6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损失是多少,本院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来计算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对被告的借款利息本院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继尧偿还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需扣除被告王继尧已支付的利息9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信友、郭纲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郑信友、郭纲平共同承担960元,由被告王继尧承担3400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贺正鹏审 判 员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铃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