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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通豪,系被告吴某某表姐夫。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系被告吴某某表姐。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吴学瑜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豪、王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恋爱,一个月后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儿子唐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出生,后于2012年2月14日到九潮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小孩出生1年后,长期外出务工,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都由原告一个人在照顾,原告深感身心疲惫。原告曾喊被告回家来找点事做,被告以在家做事既累又没有钱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不愿意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身份及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黎平县农村商业银行九潮支行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唐某某,后来才补办结婚证。因双方都是再婚,对情感比较慎重,对于双方的结合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外出务工,是为生活所迫,从内心里是舍不得年幼的儿子及家里的亲人的,在外面受苦受累也从不怨言,通过共同努力逐渐摆脱贫困的家庭面貌,现在在九潮镇街上修建新房一栋用于出租,日子日渐好转。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离婚不利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况且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婚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房子的照片原件,用以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修建的房屋;5、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事实;6、贷款凭证,用以证明有部分贷款系原告婚前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酒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后于2012年2月14日到九潮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取名唐定妮(200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联系,被告也时常寄钱回家,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九潮镇街上的2间4层砖房一栋,但土地建设许可证属于原告的母亲,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诉称尚欠黎平县农村商业银行九潮支行贷款80000.00元和借杨昌菊200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辩称为建房需要向其姐借款20000.00元、向其外甥借款10000.00元及他的存款20000.00元交给原告建房,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00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小孩尚小需父母双方关爱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均系再婚,对感情的理解应当更为透彻,双方应当是彼此有了深入了解并有相当坚实的感情基础才结合到一起的。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辩称外出务工实属生活所迫,只是为了家里人的日子过得更好,夫妻暂时分居是迫不得已。外出务工是当前广大农村居民为改善家庭生活而选择的一种普遍的生活方式,不宜以此作为认定夫妻分居的依据,亦不宜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仅以夫妻分开、被告没有照顾儿子及家人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相互���任、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特别是现在家庭条件日益改善,被告应安心顾家,不应再外出务工,应多在家关心儿子,照顾老人,多与原告沟通联络,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学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