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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韩兵,杨明武,聂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平,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韩兵,村民。申请执行人杨明武,村民。被执行人聂金良,村民。本院在执行韩兵与聂金良民间借贷纠纷及杨明武与聂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称,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聂金良返还韩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及(2014)临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聂金良返还杨明武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以(2014)临民初字第3317、3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聂金良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二组小油路与陕五路交汇处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区房字蒙l08000004号)中的价值33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裁定中所谓“被执行人聂金良所有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区房字蒙l08000004号)”,并非被执行人聂金良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我村集体所有。所占用的土地全部是我村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评估拍卖、强制执行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查明,韩兵与聂金良民间借贷纠纷及杨明武与聂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案,韩兵、杨明武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4)临民初字3317、3318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裁定共对聂金良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二组小油路与陕五路交汇处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区房字蒙l08000004号)中的价值33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0日,韩兵、杨明武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2007、2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聂金良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二组小油路与陕五路交汇处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区房字蒙l08000004号)的经营权。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韩兵、杨明武及被执行人聂金良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同时查明,图克集建(98)字第129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聂金良。区房字蒙l080000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聂金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聂金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可证实涉案区房字蒙l0800000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聂金良,图克集建(98)字第129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聂金良。况本院执行裁定拟拍卖的是聂金良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二组小油路与陕五路交汇处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区房字蒙l08000004号)的经营权,而非异议人所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院的执行并未侵犯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