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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杨×之妹),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21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有一子杨×1。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杨×离婚,杨×1由我抚养,杨×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杨×辩称:我认可李×所述认识、结婚及子女情况。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李×长期不尽妻子的义务,李×从我母亲病重到去世一直未尽赡养义务,我要求杨×1由我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50元,要求法院对我多年来交由李×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1万余元进��分割,因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故要求李×返还彩礼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杨×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有一子杨×1。因李×认为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李×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李×认为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与杨×离婚,庭审中,杨×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杨×自2006年至2013年间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汇款285921元。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杨×一致认可杨×1现随李×在太原生活。李×、杨×亦均称自身月收入为2000元。针对杨×1的抚养问题,李×表示杨×1从小与李×一同生活,此外,如杨×1由李×抚养,在医疗、教育等方面也存在便利条件,故要求杨×1由李×抚养,杨×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杨×��示杨×1户籍仍在北京,在北京发展存在便利条件,北京医疗水平相较太原更好,更有利于杨×1就医,杨×收入情况更为稳定,杨×1作为一个男孩与父亲一起生活对成长也更为有利,李×曾患有不适于抚养孩子的疾病,故要求杨×1由杨×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5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除上述汇款单据外,杨×亦提交手写记录用以证明其婚后累计给付李×31万余元,杨×表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认可收到汇款单据所列款项,但否认收到过手写记录中所列款项,其表示上述款项系杨×给付其和孩子的生活费,现已用于其与孩子的日常生活,故不同意杨×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中,杨×表示双方结婚时李×曾收取了杨×彩礼20000元,因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故要求李×予以返还,李×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但表示双方已结婚多年,故不同意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杨×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李×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杨×1抚养一节,因杨×1长期随李×在太原生活,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保障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故由李×抚养杨×1,杨×给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抚养费数额依杨×所述收入予以酌定;汇款分割一节,杨×虽称该款系其交由李×保存,离婚时应予分割,但结合汇款单载明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双方存在分居两地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款系杨×给付李×用于李×及杨×1日常生活的费用,故杨×要求对汇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彩礼一节,虽李×、杨×长期分居两地,但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故对于杨×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李×与杨×离婚。二、杨×1由李×抚养,杨×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杨×1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杨×1由其抚育,抚育费按照500元每月计算由对方负担,并对探视事项进行判决;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为:李×用隐瞒转移等手段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的医疗、教育、就业条件相对太原好,孩子由杨×抚育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李×的抚育条件较差,无收入和各类保险,目前找了一个临时工作;李×患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疾病;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孩子各种花销的方向,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李×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孩子归杨×抚育,我现在的工作单位是山西省华通汽车油漆有限公司,月工资是2000元,五险一金都有。杨×说北京条件好,但是从来没有管过孩子,我是有旧疾,但是隐性的且没有传染性,也不影响孩子的抚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抚育孩子和生活了,没有相关票据,有票据的就是孩子的医疗费票据,大概一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在本院审理中称,从2006年到2013年,杨×交给或汇给李×的钱中,有银行汇款证据的大概有289300元,平均大概每年40000元。李×对杨×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杨×和李×均称杨×1心脏确有一定的临床症状。李×称不反对杨×对杨×1进行探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汇款单等证据��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杨×1的抚育问题。孩子成长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因杨×1长期随李×在太原生活,原审法院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保障其生活环境的稳定,考虑到北京和太原均属于基础设施较好的大城市,各方面条件差异并不悬殊的情况,结合李×和杨×的收入情况,判令由李×抚养杨×1,杨×给付抚养费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杨×向法院所列举李×不利于抚养孩子的因素,均明显不构成认定杨×1抚养问题的关键性因素。需要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杨×提出的探视问题,因探视权属于独立案由,且李×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杨×对杨×1进行探视,原审法院未将探视事项在本案中进行明确,并无不当。杨×如探视遇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处理是否妥当一节。从双方认可的汇款时间和金额来看,杨×确长期不定额地向李×给付一定钱款。我们注意到,杨×汇款的时间跨度长达约8年,且每年平均给付4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考虑到太原的基本生活消费水平、汇款平均金额、杨×与李×长期分居两地、杨×无法经常亲自照顾孩子、杨×1有一定心脏临床症状需检查治疗等情况,认定李×并不存在用隐瞒、转移等手段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5���(已交纳),由杨×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