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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俊民与张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俊民,张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俊民,男,1966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军,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仕芬(张福军之妻),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安俊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俊民、被上诉人张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张福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4日,在马坊镇852路公交车站,安俊民阻拦我拉乘客上车,对我进行辱骂、拉扯和殴打,导致我倒地受伤。故起诉要求安俊民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安俊民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福军阻拦我拉客是我们发生争执的原因,张福军还拉拽我的车门并坐在我车前不让我开车;张福军受伤轻微,却住院14天,系故意扩大损失;张福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应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均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军与安俊民均在平谷区马坊镇英城村852路公交车站附近用三轮摩托车从事拉客生意。2015年1月4日10时许,张福军与安俊民因拉客问题发生纠纷,张福军将安俊民车上三位乘客叫下车,阻拦安俊民拉客,双方相互揪扯,后被人拉开。双方揪扯过程中,张福军受伤。张福军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福军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张福军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688.93元。张福军出院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建议张福军休息2周。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福军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张福军就其诉讼请求说明计算方法,张福军称没有明确计算方法,系估算了总损失。法院向张福军释明后,张福军表示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俊民在与张福军发生争执后与张福军相互揪扯,导致张福军受伤,侵害了张福军的身体健康权,应依责赔偿张福军的合理损失。张福军在与安俊民因拉客问题产生争议后,将安俊民车上乘客叫下车,阻拦安俊民拉客,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其随后又与安俊民相互揪扯,张福军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安俊民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福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张福军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福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五千三百零四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张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安俊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福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的乘客赶走,还拽住上诉人车门,阻止上诉人拉客,上诉人没有打他,双方只是发生撕扯,事后他身上也没有伤,被上诉人是故意装病,讹诈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根本没有责任。张福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后与被上诉人互相揪扯,致使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故意装病讹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安俊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福军负担225元(已交纳),由安俊民负担5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俊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