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与满洲里市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满洲里市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张德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谢戡,经理。委托代理人国作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第三人张德宇,男,1994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张化春,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果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作伟、石岩,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军、第三人张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第二届中国满洲里国际汽车文化节在满洲里市举办,被告负责施工搭建发车门。原告雇佣第三人作为裁判员,每天劳务费100元。2014年9月6日15时左右,由于被告施工搭建的发车门加固力度不够导致发车门倾倒将第三人砸伤,第三人当即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腹部闭合伤,肝右叶挫裂伤、肝门挫裂伤,头外伤、软组织裂伤枕骨骨折,下颌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后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第三人相应的医疗费用等,为此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等137458.84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等137458.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为原告施工,现场有原告的监管人员,在漂移大赛没有开始的时候原告已经验收完成,政府代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负责,只在漂移大赛完工后由被告方拆除搭建的发车门。事故发生时风大,当时被告没有工人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事故发生后发现是人为造成绳子断裂,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是真实的。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做活动裁判受伤,由原告垫付费用医疗,第三人仍需进行后期治疗、手术。同意原告主张由被告负责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9月7日张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至6日第三人受雇于原告从事裁判工作。证据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当天风力影响不大以及被告制作的发车门加固力度不够发生倾倒的事实。证据四、录音证据四份,证明:被告是事发地的实际施工单位及被告承认自己有责任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9月10日满洲里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届中国满洲里国际汽车文化节的发车门由被告施工搭建,由于发车门加固力度不够,2014年9月6日时发车门发生倾倒,将第三人砸伤。证据六、第三人张德宇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转)院证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6日送入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伤势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右叶挫裂伤、肝门挫裂伤,头外伤、软组织裂伤枕骨骨折,下颌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以及出院后需休息20天并加强营养等事实。证据七、医疗票据3张、收条3张、手机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1张、餐费票据27张、通行费票据36张、加油费票据7张、公司人员陪护费记录3张,证明:第三人医疗费及120救护车花费共计94078.34元。原告支付第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家属紧急交通费11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手机损失及原告员工就餐费用等7380.50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14张、药房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住宿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保险费票据3张,证明:第三人出院后续检查费1658元,因调取病历、考试产生费用1253元,因第三人出院其本人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1504.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听说是政府指派大学生做义工,不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不认可,工程完工的时候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第三人医药费。被告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搭建的发车门加固力度不够,体育局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为原告无偿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支付合同价款,但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搭建的发车门加固力度不够致使发车门发生倾倒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作为承办单位,负责中国满洲里第二届国际汽车文化节的筹备工作。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负责搭建比赛用发车门。文化节进行期间,原告雇佣第三人作为裁判员。2014年9月6日15时左右,由于被告施工搭建的发车门发生倾倒将第三人砸伤,第三人当即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第三人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右叶挫裂伤、肝门挫裂伤,头外伤、软组织裂伤枕骨骨折,下颌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出院,原告为救治第三人支付医药费等款项137458.84元。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未适当履行其与原告间的承揽合同,造成被告搭建的发车门倾倒致第三人受伤,并产生医药费等因救治第三人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在救治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第三人因受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以上费用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57130.94元+35597.40元+1603元=94331.34元,护理费101元/天(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101元/天)×51天(住院天数)=5151元,交通费2813元(其中票据费用1913元,第三人家属至满洲里市交通费酌情考虑900元)、住宿费150元/天×51天(住院天数)=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1天(住院天数)=2040元、营养费40元/天×51天(住院天数)=2040元、财产损失及第三人因受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376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787.84元。被告虽辩称其搭建的发车门经过原告验收,且发生倾倒的原因是人为致固定绳索断裂,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接收被告搭建的发车门后,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第三人的受害结果亦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比例以20%较为适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80%,即117787.84元×0.8=94230.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9423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负担942元,由被告满洲里金昊会展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北京龙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