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赛东与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海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赛东,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海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俞赛东。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15号2-3层。法定代表人:石海峻。被告:石海峻。原告俞赛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杰公司)、石海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被告峻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峻(亦即被告石海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赛东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陆续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峻杰公司系被告石海峻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石海峻无法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被告峻杰公司资产的话,被告石海峻应当对被告峻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峻杰公司及被告石海峻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该笔资金是直接打入被告石海峻个人账户,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峻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003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共计715天;后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石海峻对被告峻杰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2年9月3日汇款4万元,9月14日汇款2500元,共计42500元,当时约定已经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该笔款项用于富阳的一个工程,当时该工程发包方的钱由原告代为收款,交到甲方公司,但一直未收到,造成公司资金紧张,故当时签下借条借了该笔款。峻杰公司的款项原告已经全部拿走了。对峻杰公司来说,涉案该笔钱实际已经早就归还了。2012年11月,原告以个人没钱为由,要求石海峻给他打款2万元,该2万元属于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和约定利息的事实。2.特殊业务申请书、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及被告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3.公告费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4.借条复印件(2013.1.21)。证明石海峻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已经归还了2万元与本案及下城法院的两起案件均无关系。5.银行查询表。证明被告所称2万元系归还更早之前俞赛东与石峻海之间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包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上林湖工程款3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交到峻杰公司,故才有6%的利息。2.峻杰公司在上林湖工地的部分投入证明。证明2012年底原告代为收取应交到峻杰公司款项为152518元。2012年底支付20万元左右,2013年底甲方支付26万元。3.汇款记录。证明2012年11月7日石海峻汇款给原告20000元。4.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石海峻多次向杭州安信电子有限公司催讨款项,但均由原告插手回应,原告表示钱已经由原告全部领走,并谎称杭州安信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卖给了原告,并威胁石海峻若石海峻向杭州安信电子有限公司催讨款项,原告将动用暴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石海峻所签;但借款本金不是5万元而是42500元。证据2,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相信银行无异议;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特殊业务申请书,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系原告自行篡改的。证据5,原告该两笔汇款是代购材料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峻杰公司与杭州安信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另外案件中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出具借条时间在2013年1月,借款为2.5万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发信息的机主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抬头载明出借方:俞赛东,借款方:石海峻;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6%计算。《借款协议》下端借款方一栏加盖有峻杰公司公章,代表人一栏有石海峻签字,还加盖了石海峻印章。2012年9月3日,俞赛东通过建设银行向石海峻汇款40000元;2012年5月6日、7月5日、9月15日,俞赛东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石海峻汇款5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11月7日,石海峻通过农业银行向俞赛东汇款20000元。俞赛东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抬头载明出借方:俞赛东,借款方:石海峻;《借款协议》下端借款方一栏加盖有峻杰公司公章,代表人一栏有石海峻签字,还加盖了石海峻印章。故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俞赛东借款。(一)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海峻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俞赛东汇款20000元,其认为该20000元系归还本案原告起诉所涉5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归还其他批次的借款,已经抵扣过。本院认为,该20000元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出借行为之后,该20000元的汇款人石海峻明确表示系归还本案原告起诉所涉5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归还其他批次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石海峻的该20000元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二被告尚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每月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利息,因超出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因为被告石海峻于2012年11月7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利息计算的基数为50000元,其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0000元。另因本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导致原告支付了涉案公告费6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海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赛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止,另一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海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赛东公告费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俞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俞赛东负担794元,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海峻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