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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培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王培举,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代表人杜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孙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约33岁,城镇居民。王培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第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举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车在永安街文峰小学北侧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代为向第三人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01.5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62.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本人也同意赔付的金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沿永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小学北侧,轿车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某某相碰撞,致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275.1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16.40元,剔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562.83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协议还重点提示:最终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核赔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并由保险公司将6538.69元支付原告。原告诉称,其已代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医药费5275.12元及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16.40元,共计7101.52元,要求保险公司补足差额562.83元。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但坚持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562.83元。其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两份,金额为5275.1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保证交通安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身体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责任方即原告及第三人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赔付了其应承担的赔偿,关于协议约定的剔除非医保用药562.83元,原告及第三人已签字同意,即表示同意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损失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分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62.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