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书权与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权,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谭书权,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童思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波,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谭书权与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一汽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权诉称,2014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谭书权在红旗河沟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渝A651**”的148路公交车前往马家岩板材市场,在下车时由于人多车未停稳但车门已开造成谭书权手指被车门夹伤。受伤后,谭书权拨打110报案,并前往杨家坪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家坪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对谭书权和公交车司机做了笔录。在医院住院11天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一汽巴士公司在运输工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给谭书权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谭书权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汽巴士公司赔偿谭书权损失41475.61元(损失构成为:医疗费5780.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6933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880元)。被告一汽巴士公司辩称,谭书权诉称的事实属实。谭书权是在公交车开门时夹伤了手指,但由于谭书权将手指错误放在了车门的连接部位,导致手指在车门打开时被夹伤,所以谭书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汽巴士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谭书权乘坐一汽巴士公司的148路公交车。车辆在停靠马家岩板材站时,由于车上乘客较多,并拥挤到车门下车,谭书权将手扶在了车门与车门上方之间的部位。在车辆尚未停稳时车门已经打开,并将谭书权手指夹伤。谭书权受伤后,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谭书权为此支付医疗费5780.61元。出院诊断伤情为右手环指末节部位离断,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22日,谭书权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为谭书权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谭书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总单、医院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汽巴士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在运输乘客时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车辆尚未完全停靠稳定即打开车门,必然对乘客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已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在车上乘客拥挤状态下,发生人身损害的可能性较平时更大,一汽巴士公司应当采取更多措施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但一汽巴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在公交车上,而公交车系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社会公共服务的性质,较一般运输工具而言,出现人员拥挤甚至超员的情形并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谭书权诉称公交车超员违反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谭书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人员拥挤时应当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尤其是在车辆车门部位,因车门开关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谭书权将手指扶在车辆上述部位,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一汽巴士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一汽巴士公司对谭书权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书权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谭书权主张的损失金额,双方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根据谭书权的伤情,酌情主张营养费为500元。对于误工费,谭书权诉称月收入为8000元,但仅举示了由谭辉装饰出具的收入证明,而谭书权系谭辉装饰业主,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的目的。鉴于谭书权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瓷砖、木工板等,本院根据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零售业的年均工资收入标准,并考虑医疗机构关于休息三个月的意见,酌定谭书权的误工费为11000元。综上,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80.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3162.61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一汽巴士公司应当赔偿谭书权16213.83元,谭书权超额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书权16213.83元;二、驳回原告谭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谭书权负担243元,由被告重庆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