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艳与孙卫江、管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孙卫江,管立梅,孙忠祥,韩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孙艳。被告孙卫江。被告管立梅。被告孙忠祥。被告韩晓。原告孙艳与被告孙卫江、管立梅、孙忠祥、韩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卫江、管立梅、孙忠祥、韩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卫江、管立梅系夫妻,被告孙卫江、孙忠祥系父子,被告孙忠祥、韩晓系夫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孙卫江、孙忠祥因经营冷库资金不足,向原告款6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借款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卫江、孙忠祥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4373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承担利息67300元,本息共计4373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卫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管立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忠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晓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卫江、管立梅系夫妻,被告孙卫江、孙忠祥系父子,被告孙忠祥、韩晓系夫妻。2013年11月29日,经案外人李文兵介绍,被告孙卫江、孙忠祥与原告孙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冷库,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6%,被告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若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偿还顺序为: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大写:600000整)借款人:孙卫江孙忠祥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分两笔共向被告孙卫江转款5904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卫江通过案外人李文兵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后又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款协的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卫江、孙忠祥支付了部分借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立梅系被告孙卫江之妻,被告韩晓系被告孙忠祥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卫江与管立梅,被告孙忠祥与韩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管立梅、韩晓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590400元,该数额与转账凭证相吻合,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0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3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4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2.05%),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400元,并支付利息67300元,本息共计4277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江、管立梅、孙忠祥、韩晓偿还原告孙艳借款本息42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6650元,由原告孙艳负担133元,被告孙卫江、管立梅、孙忠祥、韩晓负担6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