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浙富结字010502003。婚后二人在××××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徐雯静,且绝大部分时间为原告一人抚养教育。然原、被告的正常婚姻关系并未维持多久,便开始淡化,这与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不无关系,且原告结婚时刚年满二十岁,对感情问题认识不深,缺乏社会阅历,最终导致二人感情日渐淡化,现二人已无夫妻之实,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雯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学杂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雯静的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徐雯静出生。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家庭、原告不关心且双方无沟通等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经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亦未互谅互让。本院认为,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