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刚、杨俊芳与被告吕梅利、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杨俊芳,吕梅利,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俊刚,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杨俊芳,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王俊刚之妻。被告:吕梅利,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曲沃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田俊,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梅利之妻。原告王俊刚、杨俊芳与被告吕梅利、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刚、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梅利、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刚、杨俊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吕梅利谎称其本人在下裴信用社贷款需原告夫妻二人为其担保,二原告就与被告吕梅利共同到下裴信用社办理担保手续,而二原告并未仔细阅读贷款合同条款便草率签字。直到2014年10月份,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二原告才知自己是贷款人,而此笔贷款实际是由被告吕梅利从下裴信用社直接提走并使用。后二原告与被告吕梅利协商此事,被告吕梅利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先由二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后,被告再将欠款归还于二原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吕梅利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9.6‰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田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梅利、田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俊刚、杨俊芳与下裴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原告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这笔贷款由被告吕梅利使用。2014年10月,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吕梅利协商此事,约定二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392及利息、罚息后,被告再将此欠款归还于二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18日,二原告将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清偿完毕。但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已经将信用社借款清偿完毕,被告吕梅利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将此次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归还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俊与被告吕梅利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吕梅利、田俊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梅利、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刚、杨俊芳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102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梅利、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