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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传爱、吕为锟与肖建志、肖恺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许传爱,教师。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原告许传爱之夫),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吕为锟(原告许传爱之夫),居民,。被告:肖建志,居民。被告:肖恺君(肖建志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肖建志,男,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莒州路。被告:张洪路,农民。原告许传爱、吕为锟诉被告肖建志、肖恺君、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爱的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原告吕为锟、被告肖建志及被告肖恺君的法定代理人肖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爱、吕为锟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许传爱、吕为锟和被告肖建志及其妻张玉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张玉红名下的楼房一处,位于刘家湾赶海园1号楼201室,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价格28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付定金1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16日付款4万元,2011年10月9日付款4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已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因张玉红与2012年2月15日去世,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许传爱名下。被告肖建志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属实,2012年2月15日张玉红去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经送达,被告肖恺君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许传爱、吕为锟与被告肖建志及其妻子张玉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1年7月16日张玉红将位于刘家湾赶海园楼房一套,面积为92.58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2.3平方米,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许传爱,2011年7月16日付定金10万元,2011年8月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12日付款4万元,2011年10月9日付款4万元,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已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该整块土地的土地证为日东国用2005第056504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日照碧瀛海岸度假中心,坐落刘家湾赶海园,使用权面积为1122平方米��该房产没有分户土地证。张玉红所有的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的房屋坐落于上述土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为92.58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12.30平方米,房号为一号楼B201。再查明,2012年2月15日张玉红去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张玉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肖建志、肖恺君、张某(张红玉之父)。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许传爱、吕为锟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以原告许传爱的名义向被告肖建志之妻张红玉购买涉案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许传爱、吕为锟向被告肖建志及其妻子张红玉支���相应价款,并入住涉案楼房至今。2012年2月15日张玉红去世,被告肖建志及张红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许传爱名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协议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志、肖恺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传爱、吕为锟将张玉红所有的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许传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建志、肖恺君、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