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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璐莹与应小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璐莹,应小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徐璐莹。被告:应小艾。原告徐璐莹与被告应小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璐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在2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小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璐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小艾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3月20日应小艾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小艾向徐璐莹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如逾期归还,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从徐璐莹6228480381572378812账户向应小艾6228480381615863911账户汇款195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日,应小艾向徐璐莹归还还15000元,2013年2月3日,应小艾支付徐璐莹4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0000元借款195000元是汇款方式,另5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支付了55000元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但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了19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5000元,原告虽主张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是,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小艾归还的5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内容中与上述相符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应小艾向原告徐璐莹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逾期归还,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借款实际交付195000元。被告应小艾已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璐莹与被告应小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实际交付195000元,原告虽主张另行交付现金5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现金交付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推定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小艾归还的55000元用以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小艾归还原告徐璐莹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小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应小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