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传芳与司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芳,司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孙传芳,女,1967年1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系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伟,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孙传芳诉被告司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9月1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仍分别居住在广德和宁国,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2011年清明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25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8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孙传芳与被告司伟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司伟自2012年已离开宁国市原租住地。被告司伟也同意离婚,但其拒绝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陈述和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宁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不可挽回,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9月1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仍分别居住在广德和宁国,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2011年清明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25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8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孙传芳与被告司伟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至2011年清明节起长期分居至今。虽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传芳与被告司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