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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钟永森、钟明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国群,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被告:钟永森,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被告:钟明兰,女,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女,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0。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顺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国群诉被告钟永森、钟明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钟永森及钟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群诉称,2014年9月20日,钟永森驾驶川A647**号小型轿车,由犍为方向沿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5时19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1202公里+500米路段,因观察不仔细与同向右侧车道杨树森骑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刘国群)发生碰撞,造成杨树森、刘国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医院医治,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及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胸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擦挫伤;4、脂肪肝。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出院后1、2、3月复查头部CT,门诊随访;3、出院后头昏头痛加重或其他不适,及时到医院诊治;4、继续口服对症药物半月。2014年9月26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钟永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树森、刘国群无责任。2015年2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国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Ⅷ(捌)级。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470.56元、门诊费382.00元、伙食补助费37天×20.00元/天=740.00元、护理费37天×107.00元/天=3959.00元、误工费129天×107.00元/天=13803.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00元/年×20年×0.3=13420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6343.00元/年×5年×0.3÷2=12257.25元,共计189619.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永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和诊疗经过均无异议;其中垫付了7839.00元的医疗费,此外另行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明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和诊疗经过均无异议;川A647**号小型轿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住院治疗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钟永森驾驶川A647**号小型轿车,由犍为方向沿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5时19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1202公里+500米路段,因观察不仔细与同向右侧车道杨树森骑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刘国群)发生碰撞,造成杨树森、刘国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钟永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树森无责任;当事人刘国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肢及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胸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擦挫伤;4、脂肪肝。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出院后1、2、3月复查头部CT,门诊随访;3、出院后头昏头痛加重或其他不适,及时到医院诊治;4、继续口服对症药物半月。原告住院37天,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470.56元,此款原告支付5631.56元,被告钟永森垫付7839.0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检查费210.00元。川A64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钟明兰,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并于2015年2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国群的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国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国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茶馆生意。原告刘国群母亲陈忠银,女,193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中埂村,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3305282129。现有扶养人刘国群和刘国友(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640402116)两人。还查明,被告钟明兰与钟永森系出借关系,被告钟永森垫付了刘国群医疗费7839.00元以及另行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本院在(2015)五通民初字第299号案件中查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树森的损失为7475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屏山县龙华镇中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通桥区金粟镇庙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社区证明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国群无责任、被告钟永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群请求被告钟永森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群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事故中因另一被侵权人杨树森的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刘国群的赔偿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国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0.56元(其中被告钟永森垫付78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00元=740.00元,护理费37天×107.00元=3959.00元,误工费(37天+90天)×107.00元(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13589.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年×20年×0.3=134208.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扶养人陈忠银生活费16343.00元/年×5×0.3÷2=12257.25元,共计189033.81元。因被告钟永森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A6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同时刘国群和另一被侵权人杨树森两人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033.81元-7839.00元-5000.00元=176194.81元,支付被告钟永森垫付的费用7839.00+5000.00=12839.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194.81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钟永森垫付的费用12839.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42.00元,由被告钟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