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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魏敏与张献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敏,张献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魏敏,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和,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魏敏诉被告张献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敏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张献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敏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2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万象城营销处门口,被告张献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魏敏相撞,造成原告魏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献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敏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献和,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魏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魏敏医疗费5550.44元、护理费2386.93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637.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献和负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献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魏敏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张献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敏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献和垫付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原告魏敏的诉请过高。原告魏敏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2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万象城营销门口,被告张献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献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敏被送至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检查,诊断为:21╂1冠折,1╂露髓。2014年7月29日诊断为:21╂1牙体损坏,建议:21╂1烤瓷冠修复。花费医疗费5550.44元。由原告魏敏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8号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定意见为临床应用普通材料对左上21牙、右上123牙行烤瓷桥修复,每颗牙齿所需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8年左右。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和为原告魏敏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豫E×××××号车辆系被告张献和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敏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献和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和驾驶机动车在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魏敏撞伤,被告张献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敏无责任,被告张献和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魏敏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献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敏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敏要求的医疗费5550.44元;原告魏敏未住院,营养费结合原告魏敏受伤实际情况,按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每颗行烤瓷桥修复所需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8年,原告魏敏需做5颗牙修复,修复一次需(800元乘以5颗)4000元,原告魏敏51岁,按修复三次计算为12000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魏敏未住院,且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300.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8150.44元,因被告张献和已垫付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献和,直接赔偿原告魏敏1530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敏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8300.44元(其中给付原告魏敏15300.44元,给付被告张献和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魏敏负担183元,被告张献和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