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成诉颜明学、蒙启毅、宏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11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颜明学,蒙启毅,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曹成,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颜明学,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蒙启毅,男,1979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4431-4。法定代表人周丕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曹成诉被告颜明学、蒙启毅、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被告颜明学、蒙启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时50分,被告颜明学驾驶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铝兴南路与210国道交叉路口7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曹成撞伤,导致原告曹成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压榨伤。现原告曹成已用去医疗费330000元,还急需100000元医疗费,但实在无力支付。医院常催交纳医疗费。贵CB83**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蒙启毅,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华公司名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综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曹成医疗费330000元,其他损失待原告曹成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颜明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是买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蒙启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按揭购买的,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因此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华公司。肇事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时50分,被告颜明学驾驶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白云区铝兴南路往210国道方向行驶至铝兴南路与210国道交叉路口7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灯灯杆碰撞,灯杆又与原告曹成碰撞,导致原告曹成受伤。原告曹成当即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538.58元。后原告曹成于当天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压榨伤。2014年11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筑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明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成现仍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28600元。因其未治疗结束,故未取得医疗费发票。另查明: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蒙启毅。被告蒙启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华公司名下。被告颜明学是被告蒙启毅的雇员。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住院病人欠费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颜明学驾驶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铝兴南路与210国道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灯杆,导致灯杆碰撞到原告曹成,造成原告曹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颜明学负全部责任。被告颜明学是被告蒙启毅的雇员,其驾驶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颜明学应与被告蒙启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宏公司是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与被告蒙启毅承担连带责任。因贵CB8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属于该车一方的责任由该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目前,原告曹成已发生医疗费合计330138.58元,其诉请被告方先赔付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成人民币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