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宝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李宝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式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李宝忠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4日,我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我村土地40亩用于花卉苗木生产,租赁费每亩每年最低保护价1200.00元,租赁期限十七年。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方式,即每年9月20日支付下年度租金;如拖欠租金30天,需支付每亩2000.00元的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60日,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村将所出租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两年租金。2014年租金逾期60天未依约支付,导致土地闲置半年。2014年11月20日,我村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了所出租的40亩土地,但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土地40亩;三、被告赔偿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00元(因被告占用土地,造成原告未按季节耕种小麦,造成六个月的损失);四、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忠辩称:本案合同解除后,土地已经返还原告,故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六个月经济损失24000.00元;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协商我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另将土地上种植的3700余棵海棠树苗交付原告作为补偿,合同解除后事项已结算并清理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村东北同济路南侧农户承包地40亩出租给乙方,用于花卉苗木等农业生产经营。2、租赁期限十七年,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3、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不低于1200.00元,根据当地小麦价格确定上浮幅度;合同签订后付清第一年租赁费,以后每年9月20日交纳下一年土地租赁费,即“先交款后使用土地”;“甲方交付乙方的土地为裸地,水井、线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偿使用”。4、“十三、违约责任:如在承包期内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每亩地2000元违约金。乙方拖欠租赁费超过30日,除足额支付应交租赁费外,须承担每亩2000元的违约金;拖欠租赁费超过60日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一切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甲方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出租土地,被告以年租金48000.00元交纳租赁费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租赁费,但未交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记载“李宝忠:我村委于2012年9月4日与你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9月20日前上缴下一年土地租赁费。现你逾期两个月未缴纳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13条之规定,视为你单方终止本租赁合同。我村委决定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请你接到本通知后1日内将土地交付村委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收该通知邮件。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土地损失费”10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承包土地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回;原告仅认可收回土地时有海棠树苗2000棵左右,否认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已结算并清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特快专递回单一份、邮件查询回执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张、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60日未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土地。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即于当日解除。因原告已实际收回被告所租赁土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0元,因自被告应当交纳租赁费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至原告收回出租土地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止,按一年土地租赁费48000.00元计算为8000.00元(480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此为被告占用租赁土地期间应当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损失,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经济损失160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每亩2000.00元,共计80000.00元的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交纳方式为每年一交,年租赁费为48000.00元,被告逾期交纳租赁费造成原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为一年的租赁费48000.00元。由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在庭审中也已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已经收回土地的事实及被告在租赁原告土地上所种植林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原告可得利益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144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承包土地损失费”100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0元。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损失费”收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解除合同后已达成明确的清算协议,故对其辩称合同解除后事项已结算并清理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忠于2012年9月4日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二、被告李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损失8000.00元。三、被告李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4400.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94.00元,被告李宝忠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梅立群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