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国茂与周建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茂,周建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9号案外人韦明太,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韩国茂,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圣,居民。委托代理人沙卫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国茂与被执行人周建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明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韦明太异议称,2014年12月5日,东台法院执行人员到案外人所办的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内查封,错误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错误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10月,韩国茂、周建圣及案外人韦明太三人合伙承包了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铸造车间。因经营亏损,2013年3月17日在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韩国茂、周建圣及韦明太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韦明太)、乙(周建圣)、丙(韩国茂)三方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合作,甲方先后投资1838400元,乙方投入资金为40万元,丙方投入资金为40万元,现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乙方单独经营铸造厂生产,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投资1838400元,减去亏损30万元,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338400元,9月30日归还20万元,下欠100万元,分5年还清(每年9月30日付清20万元本金,厂里电力设施、变压器、配电房及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丙方投资40万元整,减去亏损10万元,计余款30万元,分三年还清,乙方于2013年10月30日止,归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每年10月30日止归还,铸造厂里的设备(不含电力设备)库存,及外欠货款,以及东太数控厂的所有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解除协议生效后,甲、丙方不得干扰乙方生产经营;(2)……(3)……(4)本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不认真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在协议执行期间,如发生纠纷签约方应主动及时协商,尽量求得解决,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时由所在地法院管辖”。解除合伙协议生效后,韩国茂、案外人韦明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实际退出合伙,周建圣接手铸造厂独自经营管理。因周建圣未按解除合伙协议约定返还韦明太的投资款,韦明太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圣返还韦明太投资款、垫付款合计632588.46元。2014年2月18日,韦明太(甲方)与周建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10日东台市人民法院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乙方应支付甲方632588.46元、诉讼费10166元、诉讼保全费3703元,合计646457.46元,甲方同意乙方归还403300元,签协议时给付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53300元,4月30日归还50000元,6月30日归还50000元,8月30日归还50000元,9月30日归还50000元,10月30日归还50000元,如乙方不按时按期归还,甲方有权按原判决书646457.46元减乙方实际履行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解除合伙协议中另100万元,乙方现将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固定资产转让给甲方,资产范围是:(1)厂里所有电力设备(2)中频炉所有配套设备及泵房(3)行车两台(4)树脂设备一套(5)抛丸机一套(6)地磅称一台,以及外边扩建设的厂房,双方协商同意按60万元人民币转给甲方,其所有权归甲方;在原100万元基础上减去固定资产60万元,下欠40万元,分四年付清,每年付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韦明太(甲方、出租方)与周建圣(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内的铸造车间和仓库以及所有生产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后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3万元整(铸造车间所有生产齐备归甲方拥有,详见还款计划收第三条),每年分两次给付,第一次1月10日前付一半,第二次7月1日付清这一年全部租金,以后每年依次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约定的首批返还款到期后,周建圣未能向韩国茂支付。韩国茂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圣返还韩国茂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周建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国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根据周建圣的申报,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了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树脂砂设备2套、混砂设备1套、抛光机1套。案外人韦明太对查封的树脂砂设备2套、抛光机1套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解除合伙协议、(2013)东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租赁协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14)东执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建圣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国茂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2月18日,韦明太(甲方)与周建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乙方将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固定资产[(1)厂里所有电力设备(2)中频炉所有配套设备及泵房(3)行车两台(4)树脂设备一套(5)抛丸机一套(6)地磅称一台,以及外边扩建设的厂房]按60万元人民币转给甲方,其所有权归甲方;在原100万元基础上减去固定资产60万元,下欠40万元,分四年付清,每年付10万元,据此,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已属于韦明太所有。本案执行中,仍将该设备作为周建圣所有财产予以查封,无事实依据,案外人韦明太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韦明太所有的东台市太翔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树脂设备(1套)、抛丸机(1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刘爱平人民 陪 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