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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亚文与黄福生,黄亚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文,黄福生,黄国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黄亚文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黄福生被告黄国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文诉被告黄福生、黄国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黄福生、黄国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化州市山背村董英周将被国家征用后分得自用住宅地(位于本市凤泉路三横巷,面积壹百零伍平方米,南至水坑、西至李亚六地皮、北至董英周地边)一块,转让给被告黄亚稳。1997年4月28日,被告黄亚稳找到原告,要求将其从董英周处受让所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地皮契约》一份,契约双方约定:被告黄亚稳将从董英周处转让所得的地皮壹百零伍平方米,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地皮契约》双方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给被告黄亚稳。原告受让上述土地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2014年8月,被告黄福生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所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动工建设房屋,原告发现后即进行劝阻。鉴江开发区国土、乡镇建设部门多次向其发出停建通知书,其也置若罔闻。被告黄福生的无法无天的行为,极大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福生、黄亚稳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妨碍、恢复土地原状(折除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化州市凤泉路三横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黄亚稳立即将上述土地壹百零伍平方米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权属以登记发证为准,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发证,土地权属不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2日,被告黄国东与化州市山背村的村民董英周签订《契约》,按契约约定董英周将位于书房地(现地址是本市凤泉路三横巷)的宅基地一块(未办土地使用证,面积壹百零伍平方米,南至水坑、西至李亚六地皮、北至董英周地边),以价款人民币15750元转让给被告黄国东建房使用。1997年4月28日,被告黄国东在未办土地使用证情况下又将上述与董英周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地皮契约》一份,双方在契约中约定:被告黄国东将从董英周处转让所得的地皮壹百零伍平方米,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地皮契约》双方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给被告黄国东。2014年8月,被告黄国东在没有办理土地证、准建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述争议的土地上动工建设房屋,原告发现后即进行劝阻。广东省鉴江开发区建设部门发现后也向被告发出停建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停建,现建好五层半楼房。原告认为被告黄福生、黄国东在争议地上建房,极大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福生、黄国东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折除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化州市凤泉路三横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黄国东立即将上述土地壹百零伍平方米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黄福生是被告黄国东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让地皮契约、停建(折除)通知书存根,被告黄福生、黄国东提供的身份证、契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东从董英周处受让宅基地。后来原告黄亚文再从被告黄国东处受让该块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至今只提供契约,均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就是该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不是该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其请求被告黄福生、黄国东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因被告黄国东至今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权处分将争议宅基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所以原告请求将争议宅基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黄国东辩称其与原告黄亚文签订的契约不是自愿的,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