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志强、杜刚顺等与庞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庞超,庞合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志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死者杜季红的丈夫。原告杜刚顺,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杜季红的父亲。原告白海琴,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杜季红的母亲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杜季红的女儿原告张某乙,男,200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杜季红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志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系张某甲、张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庞合堂,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安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负责人:戚振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庞超、庞合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强,原告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庞超、庞合堂及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庞超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庞合堂的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路口时与案外人王明宇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面包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乘车人杜季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庞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季红无责任。庞合堂的轿车在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杜季红有配偶张志强,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父亲杜刚顺、母亲白海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部分损失共计19782.02元。被告庞超、庞合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先支付了30000元,诉讼中,我方与与原告达成17870元的赔偿协议,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在执行时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我方多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在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险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庞超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庞合堂的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路口时与案外人王明宇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面包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乘车人杜季红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季红无责任。杜季红有配偶张志强,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父亲杜刚顺、母亲白海琴。原告因此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庞合堂的轿车在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案发后被告庞超、庞合堂先行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与被告庞超、庞合堂达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损失17870元的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庞超、庞合堂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庞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季红死亡,庞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季红无责任。庞超应赔偿杜季红的亲属即原告的损失,因庞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部分损失共计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庞超、庞合堂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庞超、庞合堂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庞超、庞合堂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杜刚顺、白海琴、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庞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