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张永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海,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海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冰熊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永海返还电器款1304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冰熊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冰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张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冰熊公司系家用电器销售单位,张永海在虞城县张集镇从事电器经营,经常销售该公司的电器。2013年3月22日冰熊公司收取张永海的押金13000元,同年7月份由商丘市支点广告装饰为张永海的店铺装修了“多方达形象店”,冰熊公司支付装修费20000元。2013年8月1日张永海累计欠款额度为38206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冰熊公司电器款,至今仍尚欠13040元的电器款。2014年农历3月份张永海将店铺转让给张永强,张永强继续经营冰熊公司的电器。冰熊公司向张永海催要下余的电器款,张永海以冰熊公司曾收取其押金13000元,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销售电器合同纠纷,形象店装修是双方促销商品的手段,张永海欠冰熊公司货款1304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关于“多方达形象店”的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冰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形象店是商丘市支点广告装饰店装修,费用20000元,不能证明应由张永海支付13000元,且冰熊公司收取张永海13000元的事由为押金,与装修的时间亦不符,故不能认定13000元系张永海应支付的装修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经营期限,张永海转让店铺后与冰熊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张永海要求以该公司收取的押金抵偿其所欠电器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永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电器款40元。二、驳回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冰熊公司上诉称:一、2013年3月22日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张永海出资,上诉人委托装修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永海的店铺进行了装修,装修结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永海供货,被上诉人张永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电器款。上诉人规定,只有经营三年以上才会返还装修款,被上诉人张永海在没有经营三年的情况下将该店转让他人,上诉人不应返还装修款。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电器款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装修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海支付上诉人电器款130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永海负担。被上诉人张永海答辩称:上诉人收取的13000元是进货押金不是装修押金,上诉人为促销自己的电器,为被上诉人装修店面。在收取进货押金后,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供货,之后被上诉人将店面转让给张永强继续经营,双方的账目已经抵销,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永海是否下欠上诉人冰熊公司电器款?如果下欠,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张永海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冰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发货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仍欠上诉人电器款84091元。被上诉人张永海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冰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没有关联,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永海尚欠上诉人电器款13040元,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永海押金13000元。上诉人主张该笔13000元的款项系装修押金,因被上诉人张永海经营不满三年将店面转让他人,装修押金不应返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永海主张双方的债务应予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永海尚欠上诉人冰熊公司电器款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冰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纪平审 判 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