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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卫与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李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乔建卫,女,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芦镇中街35号。身份证号码:6127011980********。被告任荣荣,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峪口乡小叶巅峰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7********。被告李建宁,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峪口乡小叶巅峰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任荣荣之妻。被告李宏伟,男,生于1976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该县佳芦镇黑龙庙拐126号,佳县公安局民警。身份证号码:6127291976********。原告乔建卫与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李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卫、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荣荣、李建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卫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任荣荣、李建宁向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及被告李宏伟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未予偿还,佳县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17日、5月7日分两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999.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任荣荣、李建宁给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宏卫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贷款本息的一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荣荣、李建宁向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由原告及被告李宏卫共同担保的事实。2、收回贷款凭证三支。证明原告分两次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12999.84元。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宏卫辩称:联系这笔贷款是李建宁联系的,我作为担保人是任荣荣和李建宁都和我联系过,迫于双方都是亲戚关系,出于面子才给被告任荣荣保的贷款。现在任荣荣还不了钱,他有房子,可以以物抵债,我也帮忙要过钱,这个钱应该由任荣荣偿还,现在原告应该向任荣荣要钱,执行也应该先执行任荣荣,不应该是我。当时贷的20万元,钱被李建宁拿走了。被告李宏卫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宏卫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宏卫的辩称有异议,称该笔贷款的钱自己是拿了19万元,因为任荣荣欠原告的钱,贷出来款就在柜台上转给原告的,是任荣荣偿还给原告的钱。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债权人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收回凭证,真实有效,应予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任荣荣、李建宁向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及被告李宏伟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5月7日分两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999.84元。本院认为,被告任荣荣、李建宁向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人到期未予偿还,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李宏伟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按份追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与被告李宏伟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比例,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荣荣、李建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建卫垫付款212999.84元。二、如被告任荣荣、李建宁被确定有不能追偿部分,则由被告李宏伟在确定不能追偿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建卫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任荣荣、李建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澜审 判 员  闫云孝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