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占山与胡增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胡增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马占山,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胡增栓,男,64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马占山诉被告胡增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山、被告胡增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山诉称,2007年到2010年9月,被告胡增栓购买我的废丝和各种原料,同时我也购买被告的原料,经我计算,被告胡增栓共欠我废丝及配件款共计21426.5元、利息10284.72元,以上合计31711.22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废丝及配件款共计21426.5元、利息10284.72元,以上合计31711.22元。被告胡增栓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我曾经要求和原告对账,发现他篡改账目,且对我辱骂,所以我们之间没有对过账目,经我个人计算,原告还欠我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废丝的过磅单和价格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丝的价钱16238元。2、收条14份,入库凭证3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颗粒原料后多给付被告2540元货款。3、剩余欠款清单3份,证明被告借走我减速器一台、电机一台、购买磅秤一台、叶轮一个和300元的磨头料。4、2006年9月25日记账凭证1份、2006年9月18日入库单1份、胡增栓出具的收条2份、徐大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废丝的账目已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私自更改过账目,根据被告自己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51元。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改过账目,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在原告接手之前产生的,而且账目已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和加工废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还欠我的加工废丝钱等各项费用共计347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欠款单中的前三项认可,但该三项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而且被告还欠其2540元,其余不认可,认为和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4号证据及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的买卖关系,但没有经过结算,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举证意图,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欠钱的数额,因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到2010年9月份,原告经营华兴塑料厂,被告从事废品加工行业,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后华兴塑料厂停产后,双方一直未对其二人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废丝及配件款共计21426.5元、利息10284.72元,以上合计31711.2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应认定二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0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颗粒原料开始,被告共从原告处收到买卖颗粒原料的价款合计17160元,原料总价款为21370元,后被告胡增栓又从原告处拉走6750元的原料,故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货款2540元。后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借走减速器、电机各一台,购买磅、叶轮、磨头料和废丝未付价款,原告当庭要求将减速器、电机折价2500元,磅、叶轮、磨头料和废丝折价749元,以上共计3249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废丝的价款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由于其双方未结算账目,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其利息请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欠其废丝加工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增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占山欠款及减速器、电机、磅、磨头料、叶轮、废丝价款共计57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马占山承担450元,被告胡增栓14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