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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友谅与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友谅,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人:李永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谅原审被告: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琪,职务不祥。上诉人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管辖约定,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后,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上诉人遂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有管辖约定,但无书面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