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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云与张道平、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张道平,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杨云,男。被告张道平,男。被告杨荣,女。原告杨云与被告张道平、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国金、人民陪审员杨俊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云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芷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道平、杨荣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绿海家园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平、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共同经营湘N0D3**号翻斗车一台,各自应出资90000元,但被告无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出资。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又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195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经营湘N0D3**号翻斗车所有开支都由原告垫付,后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5000元。总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实2013年4月以来,张道平与杨云共同经营湘N0D3**号翻斗车,二被告欠杨云各类欠款共4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道平、杨荣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张道平、杨荣2015年2月16日所出具的欠条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按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云与被告张道平于2013年4月共同购买了翻斗车,约定各自出资90000元,于是被告张道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出资。此后,被告张道平又以各种缘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原告与被告张道平共同经营湘N0D3**号翻斗车期间,经双方清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5000元的经营款。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自2013年4月,张道平与杨云共同经营湘N0D3**号翻斗车以来,欠到杨云人民币各类欠款共计410000元整,最迟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但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云与被告张道平、杨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被告张道平、杨荣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杨云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杨云与被告张道平、杨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该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张道平、杨荣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杨荣系被告张道平的妻子,且杨荣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故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平、杨荣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杨云的借款本金4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道平、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代理审判员  邓国金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