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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玲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27号罪犯付玲,又名付培玲,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2)城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款49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付玲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能真诚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9分;劳动改造中从事辅助工工种,按要求修剪裁片,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玲的刑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该犯于2014年2月28日、11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嘉奖三次。本院认为:罪犯付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玲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