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利良诉唐三军、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黄利良,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利良诉被告唐三军、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利良与被告唐三军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原告黄利良当庭撤回对被告唐三军、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良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51分,被告唐三军驾驶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川AN9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国槐街方向沿海桐街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海桐街与水杉街交叉口经直行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分局认定被告唐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三军、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368×20×10%=44736元,医药费19010.18元(最终金额以庭审计算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营养费12×30=360元,护理费12×80+30×60=2760元,误工费103×(41795/365)=11794.2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92820.4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被告唐三军、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18857.01元,要求自费药按照10%扣除,后续治疗费用认可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均在保险期内。对医药费认可18857.01元,医疗费的自费药按18%扣除;住院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原告由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误工事实,认可误工天数11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3年最低行业标准27633元每年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认可300元;修车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09月28日,原告黄利良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一个月;复查X片;术后一年骨折愈合良好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857.01元。2015年1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黄利良户籍载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利良与被告唐三军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达成和调,被告唐三军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按18%计算)、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的70%共计3500元,并已当庭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唐三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N91**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黄利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分局认定唐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AN9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已与唐三军达成和解,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医疗费18857.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为1546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后续医疗费确认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从事个体经营,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44736元。(二)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天×80元/天=88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3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五)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220元。(六)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体一个月,共计休息41天,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根据其户籍载明的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830元÷365×41=3350.7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73779.5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12.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2012.7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为8408.92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66.77元,以上共计70175.69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黄利良支付。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已与唐三军达成和解,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利良各项损失70175.69元。二、驳回原告黄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黄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