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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5号。负责人宋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姝,女,198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栩,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刘爱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爱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4年9月到北京市煤气公司工作;1986年5月,因患肝炎不宜继续工作,我向北京市煤气公司申请辞职,经领导同意并办理辞职手续后我就离开了北京市煤气公司。后北京市煤气公司改制重组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燃销一公司),北燃销一公司又被整合进了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四分公司)。2014年10月,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北京市煤气公司曾在1986年4月5日作出了一份《关于给予刘爱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86)煤劳字第095号)》(以下简称《开除厂籍决定》),《开除厂籍决定》的存在导致我无法顺利办理退休手续。鉴于《开除厂籍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北京市煤气公司未向我送达过上述决定致使我没有机会反映相关问题,故北燃四分公司应撤销《开除厂籍决定》;北燃四分公司拒绝配合我撤销《开除厂籍决定》,故其应向我赔偿由此导致我无法顺利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关于给予刘爱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86)煤劳字第095号)》;2、北燃四分公司向我赔偿因其拒绝配合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200000元。北燃四分公司辩称:刘爱国存在《开除厂籍决定》上所载明的违纪行为,北京市煤气公司有权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开除刘爱国。北京市煤气公司应该已经将《开除厂籍决定》���达给刘爱国了,但是由于时间太久了,我公司未找到相关档案材料。刘爱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爱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爱国与北京市煤气公司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达28年有余,刘爱国关于要求撤销北京市煤气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决定》,并以北燃四分公司拒绝撤销《开除厂籍决定》为由要求北燃四分公司赔偿其无法顺利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对刘爱国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刘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爱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北京市煤气公司于1986年4月5日作出的《开除厂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北京市煤气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与《开除厂籍决定》内容自相矛盾,该《证明》足以说明《开除厂籍决定》自作出至今未向刘爱国送达;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我于北京市煤气公司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达28年有余,因此对我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刘爱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北燃四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爱国于1974年9月到北京市煤气公司工作;1986年4月5日,北京市煤气公司对刘爱国作出了《开除厂籍决定》。后北京市煤气公司改制重组为北燃销一公司,北燃销一公司又于2009年6月被整合进了北燃四分公司。刘爱国主张其是在1986年5月从北京市煤气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后离职的,北京市煤气公司未向其送达《开除厂籍决定》,其在201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北京市煤气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决定》,且该决定所依据的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北燃四分公司主张刘爱国存在《开除厂籍决定》上所载明的违纪行为,北京市煤气公司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开除刘爱国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北京市煤气公司应该已经将《开除厂籍决定》送达给刘爱国了。2014年10月13日,刘爱国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燃销一公司撤销《开除厂籍决定》,北燃销一公司向其支付因拒绝配合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无法顺利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同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爱国的上述请求不予受理。刘爱国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给予刘爱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86)煤劳字第095号)》、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煤气公司于1986年4月5日对刘爱国作出了《开除厂籍决定》,而刘爱国于2014年10月13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上述《开除厂籍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刘爱国要求撤销《开除厂籍决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爱国要求北燃四分公司赔偿因拒绝配合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20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刘爱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刘爱国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涛代理审判员 贾 高 俊代理审判员 董 和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