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波,)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波,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号**层21203。法定代表人:孟书涛,该公司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亚欣,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波申请��审称:(一)提交北京交科员工薪酬分配管理办法、北京交科员工薪酬分配管理办法修订-1、北京交科员工薪酬分配管理办法附件一(2)设计院薪酬系数(综合系列)、北京交科工资支付规定、北京交科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陈波2005年至2008年的完税证明、陈波2012年的工资卡明细、陈波的工作证、陈波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1日银行卡交易记录、2008年以前北京交科发给陈波的部分工资条、交设办字(2005)006号文件、北京交科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3年8月1日打印的陈波2011年度工资卡等十二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明我的月工资组成。上述十二份证据我曾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未收取,二审法院则以应由一审法院收取为由也未收取,故我认为该十二份证据仍是新证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三)交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我的2011年工资卡清单是伪造的。根据我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交科公司对我的工资卡清单上的个别数据修改过。(四)关于入职时间我在一审诉讼时曾要求交科公司提交,但交科公司未提交,而一审法院也未予调取。(五)一、二审法院关于我的工资组成均分配由我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六)一审法院禁止我陈述理由,二审法院也没有让我充分陈述理由,故我认为一、二审法院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综上,陈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交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陈波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2005年2月13日陈波入职交科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陈波的月基本工资为2101元。陈波的月工资实际上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2012年5月至年底,陈波未正常到岗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交科公司因此对陈波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之后,陈波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申请。现陈波虽提出其系迫于生计而接受交科公司对其工资调整,但结合陈波的月工资水平在2009年6月以后确实有一定的变化,至双方解除劳动���系时已有很长一段时间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并无不当。经一、二审法院核算,交科公司应就2012年6月、11月工资补发,而对于陈波主张的绩效奖金差额和其他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波提出交科公司提交的2011年工资卡清单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及福利,因陈波未充分有效举证,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仅认定部分月份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年终奖,因陈波自2012年5月至年底,未向交科公司提供劳动,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陈波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交科公司无需支付陈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并无不当。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陈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