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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238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近三年被告对我感情一直不好,在日常生活中无故找茬与我吵架,并动手打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半、四轮车1台、摩托车1台、家具、果树97棵、葡萄树17棵平均分割,以及为被告交的社保40000元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我现在有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再婚,现已共同生活20多年。1995年原告带着一个六岁女孩和一个三岁男孩到我家的,我都已经给抚养长大,均已成年,现在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两个孩子在我老了以后给我拿赡养费。另外原告诉状所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其中平房两间半是我与我前妻修盖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四轮车是我与原告在婚后购买的,我同意平均分配。摩托车是原告在哈尔滨打工期间我自己买的,果树只有60棵,葡萄树7棵,这些都是我自己栽种的,家具有冰箱和洗衣机是我俩共同买的,现在已经被原告拿走了,剩下的都是我以前的旧家具了。交社保的40000元是原告的二女儿给我交的,我也都已经还给她了,且之前我们也给原告交过社保,所以原告要求平均分配交社保的钱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给付她的医疗费每年8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也不同意,因为原告以前没有病,是去哈尔滨打了几年工才得的病,并且原告挣的钱也都不给我,现在我也患有多种疾病,腿部患有静脉炎,几乎达到截肢的程度,我只靠种点地维持生活,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我和原告共同生活这20多年挣的钱都拿去买楼了,原告让我和她签协议书,写明这是原告个人财产并去肇源公证处公证,否则就和我离婚,于是我签字后就去公证了,但原告还是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原婚生一子一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新合村两间半平房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车1台、摩托车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果树60棵、葡萄树7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互相否认对方的主张,且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只在双方当事人自认的范围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为被告交付社保的40000元的主张及被告陈述为原告先交付了40000元社保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是由共同财产交付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每年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被告黄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新合村两间半平房一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车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摩托车1台、果树60棵、葡萄树7棵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