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到案,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到案,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到案,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及渝北检刑变诉(2015)325号附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共谋盗窃后,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一山坡,将重庆气矿××天然气运销部闲置在该地的天然气管道共计534.2米挖出,并将其中的380.5米管道运走予以销赃。经鉴定,被运走销赃的380.5米天然气管道价值582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现场尚未运走的153.7米天然气管道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共谋盗窃后,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一山坡,采取用氧气切割、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将重庆气矿××天然气运销部闲置在该地的天然气管道共计534.2米挖出,并将其中的380.5米管道运走予以销赃。经重庆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运走销赃的380.5米天然气管道价值58217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将现场尚未运走的153.7米天然气管道发还给被害单位。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气矿××天然气运销部5821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发还物品清单;5、银行账户流水;6、重庆气矿××天然气运销部关于被盗管线的情况说明;7、价格鉴证结论书;8、现场丈量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9、证人涂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将所盗天然气管道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气矿渝北天然气运销部(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