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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明丽与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明丽,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明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明丽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明丽申请再审称,周明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档案丢失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原工作单位沈阳市包装印刷总公司对本单位员工档案有保管义务,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遗失应承担法律责任。现沈阳市包装印刷总公司已经改制为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周明丽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明丽未能就档案中招工登记表缺失系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对于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明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