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邦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3时47分,被告人倪某邦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艾博”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郭素琴,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247号门前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邦将车辆推至路边人行道停放,并持镰刀与郭素琴一起阻碍交警执法。经鉴定:被告人倪某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1mg/100ml;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倪某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邦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赔付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倪某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医院急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郭某琴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涉案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倪某邦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倪某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邦已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