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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热斯拜克、帕提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热斯拜克,帕提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赵丽红,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6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热斯拜克,男,哈萨克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帕提古丽,女,哈萨克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赵丽红与被告热斯拜克、帕提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斯拜克、帕提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热斯拜克向原告借现金9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赵丽红现金99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20‰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借款人共同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9900元,利息324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16个月),合计:13140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3日起承担20‰利息至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热斯拜克、帕提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赵丽红出具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热斯拜克向原告赵丽红借款9900元,约定为2014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每月承担20‰利息,被告帕提古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丽红现金99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20‰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借款人共同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热斯拜克担保人:帕提古丽2013年10月12日”。固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9900元的利息324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16个月,按月息20‰计算),符合该法律规定。故本院可对利息324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帕提古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斯拜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红返还借款9900元。二、被告热斯拜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利息3240元并按月息20‰承担本金9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帕提古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热斯拜克承担,被告帕提古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