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监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金霞行政赔偿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二中行监字第7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霞,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赵金霞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行终字第104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金霞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在2008年6月7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8月7日的履职过程中对其人身权造成了伤害,并据此向东城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赔偿的申请。故该行政赔偿申请的两年时效应从2008年8月7日起算,赵金霞于2013年1月1日申请行政赔偿,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现赵金霞坚持认为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为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被司法鉴定评定残疾之日起算,但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仅是对赵金霞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何种等级伤残做出客观认定,并不能作为赵金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公安机关侵犯人身权并申请赔偿的时效起算时间。东城公安分局以赵金霞的申请超过赔偿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赵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赵金霞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