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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武笑天与夏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笑天,夏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武笑天。被告夏剑生。原告武笑天诉��告夏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笑天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欠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剑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剑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欠条(借款协议)》一份,该《欠条(借款协议)》载明:“今欠武笑天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起诉约定���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夏剑生:身份证号:××欠款人:夏剑生2014.6.9.借款人:武笑天2014.6.9.”。出具借款协议当天,被告夏剑生另行向原告武笑天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武笑天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夏剑生:身份证号:××收款人:夏剑生2014.6.9.”。因被告夏剑生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武笑天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武笑天明确:原告武笑天将自有现金40000元于借款当天交付被告夏剑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笑天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武笑天与被告夏剑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剑生理应归还原告武笑天借款40000元,故原告武笑天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笑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武笑天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夏剑生负担(被告夏���生负担之款,原告武笑天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夏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武笑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