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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姚胜明与王金铎、谷喜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铎,谷喜旺,姚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铎。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喜旺。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胜明。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铎、谷喜旺因与被上诉人姚胜明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全根,被上诉人姚胜明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谷喜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五合伙人王金铎、王金生、谷升学、谷永辉、谷喜旺签订了散伙协议书,协议书对散伙后的财产和债务清偿进行了严格的约定,其中对原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欠原告马国如、谷春芳、谷法茹(巨龙胶厂)、姚胜明(通利胶厂)的面皮款和胶款各为21000元、60000元、26000元、52000元进行了书面约定。散伙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8月24日重新对上述债务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二被告在欠条上分别署名。原告姚胜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王金铎、谷喜旺给付原告胶款52000元。另查,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合伙人谷永辉、谷升学、谷喜旺、王金铎、王金生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后因王金铎、王金生不服(2014)文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廊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文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合伙终止后,二被告对原合伙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该行为属于二被告对债务发生变更后的确认。散伙协议权利义务分享与承担虽属于合伙内部的约定,但本案中原告依据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请求被告王金铎、谷喜旺履行货款偿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铎、谷喜旺给付原告姚胜明胶款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金铎、谷喜旺对上述一项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金铎、谷喜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金铎、谷喜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债务性质认定错误,该笔债务系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均无异议,故应由该厂五名合伙人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仅依据该笔欠条上,有原审二被告署名,则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原审二被告提出了对此欠条的署名只是对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债务的确认,而非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抗辩。因为债务人之间及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就该笔债务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竟直接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属事实认定的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在一审中,原审被告提出追加其余合伙人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既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他合伙为被告,同时对二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也是置之不理。一审法院遗漏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姚胜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二上诉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该凭证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而上诉人方散伙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是在对方散伙之后自愿承担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二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是对其债权主张的选择,且二上诉人为变更后的实际债务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故仅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欠款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原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五合伙人上诉人王金铎、上诉人谷喜旺及案外人王金生、谷升学、谷永辉签订了散伙协议书,协议书对散伙后的财产和债务清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原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欠被上诉人马国如、谷春芳、谷法茹(巨龙胶厂)、姚胜明(通利胶厂)的面皮款和胶款各为21000元、60000元、26000元、52000元进行了书面约定。经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且,在原文安县恒祥胶合板厂散伙后,二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重新对上述债务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二上诉人在欠条上分别署名予以确认,故二上诉人关于债务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上诉人对散伙后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务转化为二上诉人应负担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追加其他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金铎、谷喜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